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吳吉田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清算執行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向異議人承購90平方公尺房屋地基,石城街拓寬完工後,東勢區公所行政怠惰,沒有辦理過戶,造成異議人持分的90平方公尺土地,還是私人持有公文錯亂。106年鈞院拍賣異議人持分土地,使用錯誤土地資訊,造成90平方公尺土地一地二賣,違背程序正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是東勢稅捐處取消增值稅,此段論述不確實,稅捐處會退回增值稅是異議人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才退稅。異議人90平方公尺土地被違法拍賣,造成一地二賣,訴訟還在鈞院行政庭審理中,異議人主張增值稅退款,債權銀行不能分配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理條例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其中第4、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賦予異議之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4項;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不得再為爭訟,是本條第4項之異議係專指對於分配表之誤寫、誤算等事項之異議,與實體權利之存否無關,無須依訴訟方式解決,爰設第5項,明定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準此,對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僅能以分配表有誤寫、誤算等事項提出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4年5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債權表公告送達後,異議人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秋琴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嗣於105年7月7日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規定,將異議人所有土地以拍賣方式予以變價,於106年3月2日拍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於106年3月8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100903號函檢附參與分配表以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209-5、209-6、210-2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05元、6,60
2 元、16,03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作成分配表並於106年4月24日公告嗣經確定,依確定之分配表發款予各債權人。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於108年11月13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306136號函以系爭土地經異議人申請依地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更正後應納稅額為0元,並檢送土地增值稅退稅款42,439元予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原債權比例及分配次序再行分配,異議人不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關於一地二賣乙節,前經異議人於106年8月
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拍賣異議人之土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同一事由提出異議,顯屬無據。
㈢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系爭土地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即屬
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會決議拍賣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嗣因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按退還之稅款,仍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分,除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債權外,自應退交執行法院處理,按該執行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予各債權人【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4年2月17日(84)秘台廳民二字第02486號函意見參照】。準此,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306136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42,439元,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行分配予債權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就退稅款依確定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再行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就再行分配提出異議,並非主張分配表有何誤寫、誤寫情事,其異議自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所有屬清算財團之土地,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以拍賣方式變價及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檢送之退稅款,按原債權比例再行分配予債權人,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