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鎮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 年3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卷宗《下稱原裁定卷宗》第61頁),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109 年
3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雙方間在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清除地上物等訴訟尚未釐清:⑴水路改道25年來均係行走異議人建造涵箱水路,相對人要如何處理賠償事宜;⑵異議人可歸還山溪野溝部分,但相對人須賠償異議人已投資新臺幣(下同)475,200,000 元損失;⑶拆除擋土壩後,國道3 號高速公路橋墩面臨會被洪水沖走,路斷危險災害責任由誰來負責等爭議及賠償,是本案訴訟不能結案,原裁定在上開訴訟尚未把事情釐清就要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36,047元,於法不合。況相對人既為上開訴訟之原告,理應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與異議人無關,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4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宗第9 至23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裁定卷宗第25頁),並調閱100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就上開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共81,925元(裁判費69,805元、複丈費12,120元),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6,047元(計算式:81,925元×44/100=36,047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既為上開訴訟之原告,理應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然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皆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另異議人雖又以上開訴訟爭議尚未釐清為由,而認原裁定於法不合云云,惟核其內容,乃屬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而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之性質,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具體金額而已,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