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陳彥汝相 對 人 魏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者,即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該期間係以受擔保利益人經通知所定「期限」為準,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超過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相對人未在該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法院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日期即109年2月17日作為期間基準,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違背法令。又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後,雖陳報民事起訴狀,惟其訴之聲明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未請求金錢賠償,此與未行使權利同。是相對人既未依法行使權利,擔保金即應返還異議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請求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29萬8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耀森、紀貴鳳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爭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529萬8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異議人即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107年度存字第1500號)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告確定,嗣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假扣押及抗告、再抗告裁定、提存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9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08年12月31日中院麟非拾陸10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函暨送達證書可稽。而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2日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異議人登報道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異議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復於109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2萬6351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相對人於催告期滿,且在異議人於109年2月17日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聲請狀未蓋有收狀章,以異議人狀末自行記載之具狀日為準)前,僅就本件擔保金中之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應堪認定。其利息部分,異議人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4年4個月,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利息之損害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5%×(4+4/12)=650,000元】,加計本金300萬元元,應認相對人已就擔保金於365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自不能返還。至超過部分,相對人既未行使其權利,異議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即164萬8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間須以其經通知所定「期限」為準,相對人直至109年2月12日具狀追加金錢賠償時,已超過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應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一定期間之規定,端在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免久延,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逾通知所定之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追加金錢賠償時,固已逾通知行使權利所定之期間,但仍在異議人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依前揭說明,自與在通知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在164萬800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逾該部分之聲請,則不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