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黃水池相 對 人 白再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 年5 月21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收受原裁定,嗣於
109 年6 月8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範擔保物返還之原因及程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為補正該條項第3 款之程序,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查封,並分別於109 年
6 月1 日、同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行使權利,顯未受有任何損害;如認仍有不足,並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6 年9 月21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事件提存35萬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異議人復於109 年6 月1 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異議人分別於109 年6 月1 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同年7 月24日臺北汀州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於同年6 月2 日、7 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業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能確定其究有無因異議人實施假扣押受有損害及損害為若干,而得行使其權利,然經異議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