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處分(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已向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終局判決前,該判決認定仍有變動之可能,本件終局勝敗尚未確定。此際倘若准許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額予相對人,實有損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是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而告確定),依前述規定及上述確定裁判,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是有依據的。至於異議人即使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因此,本件異議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