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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章詩如

章詩庸章詩彥相 對 人 章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105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收受原裁定,嗣於109年6月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據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6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因異議人受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異議人於10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另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撤銷,本院並於該撤銷裁定確定後,以109年5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竹字第500號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之查封登記並通知兩造。系爭假處分執行既已因塗銷查封而終結,異議人自無從再聲請撤回已不存在之執行,原裁定竟以異議人尚未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難謂訴訟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除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塗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之查封登記外,異議人並於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上開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查詢表、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所述,足認異議人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縱異議人未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況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業已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已能確定其究有無因異議人實施假處分受有損害及損害為若干,而得行使其權利,然經異議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系爭假處分裁定雖已撤銷,惟異議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