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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劉麗娟相 對 人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2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37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顯有爭議,為維護司法是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參照法律保留原則及下述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之相對人負擔:⑴依異議人於108 年2 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公文書可知,相對人已於105 年8 月31日將異議人解僱,相對人主張於105 年12月6 日將異議人解僱而取得勝訴判決;⑵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異議人之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係相對人涉及偽造文書之證物,業經異議人之胞兄提出告發,可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捏造事實,且第一審採為重要判決依據,卻枉法裁定與本案無涉;⑶異議人於偵查中提出證據遭相對人違法解僱,相對人利用權勢要異議人簽留職停薪申請書;⑷相對人提供臺中高分院法官檢視之工作手機簡訊,以判斷相對人有發簡訊,然法官只要依職權向電信公司調查,就可知相對人從未發簡訊給異議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再審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再審判決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響,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68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 萬3,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命異議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42元;嗣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95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724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 萬6,862 元,命異議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6,862 元;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16 萬3,750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 萬2,483 元、3 萬3,724 元,異議人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應暫免徵收各審級裁判費二分之一,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42 元、第二審裁判費1 萬6,862 元,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 萬8,103 元(計算式:22,483+33,724-11,242-16,862=28,103),且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勝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惟異議人既未依法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參照),致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至異議人縱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並不影響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異議意旨指摘命異議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違誤云云,不足憑採。然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8,104 元,既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