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李姿容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郭俊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918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所核發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一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密切相關,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民事裁定看法相同)。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核發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91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以判定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19 萬0,202 元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7 樓之5 (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付郵送達,但郵差不知為何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所)。然而,異議人從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實際居住於同市區○○○路○○○ 巷○○號7 樓之1 ,根本不知有該通知,亦從未前往永福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其送達難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戶籍法規定,異議人於遷出原戶籍地3 個月以上,即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原戶籍及遷入新戶籍之登記,異議人既於97年10月27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日後若有遷出卻未依法辦理登記,其無法收受通知之風險自應由異議人承受。更何況,支付命令縱誤發確定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3 項規定,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內,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2月2 日確定,而異議人係遲至107 年7 月26日始聲請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已逾前開5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聲請撤銷。
四、經查:
(一)核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而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然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異議人主張其未曾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實際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7 樓之
1 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8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8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29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13份、TBC 群健有線電視繳費收據10張、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44份、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通知單13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4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15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161 、165 至259 頁)等件為憑,堪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期間,異議人實際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7樓之1 而非系爭戶籍地址,自無從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遽認異議人於102 年10月7 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系爭戶籍地址所在地之永福所時,異議人係以系爭戶籍地址作為住所。又經本院函詢系爭戶籍地址所在社區回覆略以:系爭戶籍地址為該社區門牌地址,該社區自成立迄今(包含
102 年)都有委託保全公司派駐保全管理人,住戶信件(含掛號、包裹)之收發為保全管理人工作項目之一,系爭戶籍地址當時當記所有權人為許世昌,至於是否自住或出租他人使用,因該戶填報之住戶資料不全,無法查出何人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35 頁),則該社區既有管理人代收信件,若異議人確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衡情即應由管理人代收,豈有寄存送達之理?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覆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17日寄存於永福所,但因遷移新址時該文書不慎遺失,故已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亦無從認定異議人實際有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98年1 月21日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增訂第2 、3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並無針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 年期間之限制,亦無確定證明書未於五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 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954 號民事裁定看法同此)。故本院書記官於102 年12月2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縱異議人遲於109 年6 月19日始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根據上述說明,亦無不許之理,相對人辯稱異議人之聲請已逾最長之5 年撤銷期間而不得再為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三)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7 日核發迄今,已逾3 個月卻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可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系爭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同年12月2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