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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士丘相 對 人 張茲宜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074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0743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03年12月11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相對人既於契約末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簽署,即同意就乙方即第三人張佑任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原裁定竟以契約並無記載相對人應負何責任約款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關於債權之發生,業據提出異議人、張佑任、相對人於103年12月11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相對人既於契約末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其「連帶」誤載為「連代」,並不影響當事人真意)處簽署,即可解釋為相對人同意就乙方即張佑任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包括按期限返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按期限給付50%之獲利;並有異議人所簽發發票日103年12月10日、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張佑任之支票,核與投資協議書記載相符,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異議人所提其他資料與相對人雖無直接關係,但無非釋明異議人已受張佑任清償之數額,而異議人本無庸就其已受清償之數額負舉證責任,縱尚有不明瞭之處,亦不影響異議人之聲請。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無法釋明其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