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吳東林相 對 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顯銘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廖國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低收入戶,相對人未依108年度勞上字第42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給付異議人和解費用,且相對人已不知去向。又和解筆錄上亦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本於勞動契約互為請求,為何仍遭法院追討訴訟費用,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勞工法庭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工法庭以108年度勞上字第42號審理,兩造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參諸和解筆錄內容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請求為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7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異議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三)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7日起至異議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領2070元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日特別休假工資8050元。異議人之備位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萬3471元及其法定利息。異議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與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及(四)加總計算。異議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異議人為00年00月生,自10 7年7月9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人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414萬元(計算式:34,500X12X10=4,140,000),加上聲明(四)8050元,訴訟標的總額為414萬8050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從而,第一審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萬2085元。異議人對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將先位聲明關於特別休假工資8050元請求變更至備位聲明一併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14萬元,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2979元,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異議人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2萬993元(計算式:62,979元÷3=20,993元)。準此,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993元,共計6萬3078元(計算式:42,085元+20,993元=63,07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請本院加以廢棄,並無理由。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