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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威成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婚介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孟秋訴訟代理人 吳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威成起訴請求撤銷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婚介促進協會間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成立之調解,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若未陳報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復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