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作成之108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作成108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中院麟民海109仲備3字第1090021221號函准予備查,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事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2月13日作成108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本院109年3月13日中院麟民海109仲備3字第1090021221號函等影本為證,且未見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