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珊律師被 告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92 頁),核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公告辦理「108 年台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公開甄選作業,係依據商港法、公民營事業機構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作業要點等規範辦理,以對外公告甄選須知後,採公開甄選方式,分為兩階段審查方式辦理(「資格審查」與「價格審查」),經第一階段資格審查通過之合格投資人,方可進行第二階段價格審查之評比。而原告於對外公告之「甄選須知」第11、18條敘明,投資人所投遞之資格審查文件中,必需附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押標金票據;第16條規定同一投資人以投遞一甄選文件為限,若屬同一公司之兩家分公司或同一公司與其類似分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別遞件者,均不予接受;第20條第1 項第10款並明定:「投資人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㈩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連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該等規定乃仿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1條第2 項第7 款所設計,目的同係考量當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時,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而足以影響招標之公平公正性,故有加以防止之必要。而系爭甄選須知既已對外公告,倘廠商依公告之方式向原告投遞文件以參加甄選,顯已有同意遵守該甄選規則之意無疑。
二、惟原告就前述公開甄選案件對外公告甄選須知招攬廠商投遞文件參與投標後,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收受招商文件,隨即開箱取出甄選文件,原告公司當場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有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於甄選文件外封套上所載之地址竟然相同,筆跡似也相同,存有甄選須知第2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原告遂暫時中斷開標程序,並向被告之到場人員即訴外人蔡聿婷、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有義確認後,得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燕與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有義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間顯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堪稱係屬同一投資人投遞兩份投標文件之假性競爭情形,顯足以影響招標之公平公正性,屬甄選須知第2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載應沒收押標金之情形,原告於108 年1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10721232960 號函通知被告,以其與有達公司違反甄選須知第2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押標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爭議)。詎被告及友達公司均表示爭議,被告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公司雖於仲裁程序中一再抗辯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本件亦無法規擬制仲裁合意之情形,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仍做出10
8 年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返還140 萬元與被告,系爭仲裁判斷實有下列非法之處。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㈠兩造間從未有任何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合意存在,且系爭作
業辦法第16條規定得聲請仲裁之前提,須為與原告間成立投資經營契約,且於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遇有爭議事項時,始能適用。被告既於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時,便因違反甄選須知規定而喪失競標資格,兩造間並未締結投資經營契約,自不符合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就系爭押標金爭議聲請仲裁,顯非適法。況縱使被告得主張適用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亦因該條係規定「得仲裁」,並非強制仲裁之規定,故須回歸仲裁法第1 條、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意旨,即被告應與原告協議以取得仲裁合意,仲裁協會方得為仲裁,然系爭仲裁判斷竟認為廠商即被告聲請仲裁時經營機構應同意配合仲裁,顯非適法。
㈡又甄選須知第2 條記載目的僅係為告知有意投標者,本件非
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而係依據商港法、商港法第10條第2 項所授權之系爭作業辦法所辦理之招標,但本件細部將如何進行、評選等均由甄選須知規範之,系爭作業辦法並非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主張甄選須知、商港法及系爭作業須知已為本件程序契約之一部分,並非適法。另系爭作業辦法第16之1 之規定係於國內商港投資經營爭議始能適用,因臺中港並非國內港,故系爭押標金爭議顯非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 之適用範圍。
㈢綜上,兩造間從不存在仲裁協議或合意,系爭押標金爭議亦
不符合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前提要件,且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又非強制仲裁規定,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稱被告可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聲請仲裁云云,並非適法。是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押標金爭議並無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審理後認為被告仍得主張該條作為仲裁協議之依據,亦因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所規定得行仲裁之爭議事項已明文限於契約之履約事項、未盡事宜及爭議事項,意即被告僅能於投資經營契約成立後,始能就履行投資經營契約所生爭議事項提付仲裁,而兩造既未締結投資經營契約,,系爭押標金爭議顯非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所定得付仲裁之爭議事項。是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間締約前之系爭押標金爭議作出仲裁判斷,顯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五、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㈠被告及所有投標人均需依甄選須知規定於投標前繳付押標金
,以擔保其等願遵守甄選須知所規定之投標程序,而該押標金制度目的雖同有督促投標人若嗣後有幸得標時,須依約履行,但最重要之目的係在防範所有投標人於投標甄選階段有任何不公正競爭之作為,故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甄選須知有關規定辦理。而違約金係在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可知押標金與違約金顯不相同,押標金並無民法第252 條條核減規定之適用。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從未說明其為何悖於司法實務一貫見解,便逕將押標金認定為民法上懲罰性違約金而認為得予酌減,顯已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且理由更屬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況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部分認為押標金200 萬元具有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而予以酌減為60萬元部分,並未說明其具體理由為何,僅泛稱係參酌被告所造成之困擾、原告額外產生之費用、被告違反甄選須知之情節云云,但該等項目實際參酌情形究竟為何,60萬元之金額究竟如何得出,理由均付之闕如,則就系爭仲裁判斷重點之金額審酌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顯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確有前述諸多依法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殊難接受該判斷結果,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提出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8 年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辦之本件招商案係依據商港法及系爭作業辦法辦理,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事項,業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聲請函釋明確。亦即,系爭押標金爭議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論斷。而依甄選須知第2 條約定,足可認定甄選須知規定之依據,即屬兩造間之約定。又商港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第16之1 條第2 項等規定既規定爭議事項「得採仲裁」,而非規定得「依仲裁法規定提起仲裁」,則兩造已有得採仲裁之約定,被告具有程序選擇權,得提付仲裁。原告稱兩造需有書面仲裁協議,方得提付仲裁,自無可採。
二、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㈠原告既以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被告之押標金,即
表示其認甄選須知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本件係依據商港法及系爭作業辦法辦理,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純屬民事法律關係,該甄選須知之性質,自應屬成立主契約(投資契約)前之程序性契約,方對兩造產生有拘束力。原告亦自認甄選須知為兩造成立之程序性契約,則依甄選須知第2 條之約定,商港法及系爭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亦為兩造之本件程序性契約之一部分。是以,為程序契約之一部分之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既規定「經營機構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不成,得採仲裁、訴訟等措施處理爭議事項」,足見兩造間已以契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而有仲裁合意存在,已成立仲裁協議。再者,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未規定「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之爭議事項方得採仲裁,故只要協商不成,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應屬無疑。且甄選須知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無從磋商,是如認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之解釋上有疑義,亦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即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應不限於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基此,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可單獨適用,是兩造間已以契約(投標須知)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足認兩造間有仲裁合意存在,至為明確。
㈡又仲裁條款係用以處理契約當事人間實體爭議之程序約定,
其性質、功能與主契約本不相同,二者可各自分離,故仲裁條款具有獨立自主性,即仲裁條款雖為主契約的一部分,但並不依存於主契約。易言之,區別契約是否為投資契約或程序契約,並無實益。是本件兩造既已依投標須知規定之作業辦法約定「得採仲裁」,自成立仲裁協議,應無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三、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解釋上,只要協商不成,即有該條項之適用,並未規定必須投資契約成立後,方能適用。況承前述,甄選須知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無從磋商,是如認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之解釋上有疑義,亦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即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解釋上,應不限於投資契約成立後,始有適用。故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又系爭押標金爭議,僅係被告不服原告依甄選須知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而被告亦僅就此部分提付仲裁,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及判斷,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原告起訴主張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屬無據。
四、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合法,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依修正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關於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方得撤銷仲裁,及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1 項第1款、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規定自明。是以,假使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押標金爭議之押標金為違約金之見解並非妥適,此亦係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審。況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且系爭仲裁判斷,已附有判斷理由,亦詳加說明係考量原告額外產生之資費及被告違反甄選須知之情節下所作出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未附理由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辦理「108 年台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公開甄選作業,並對外公告「108 年台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供有意投標者閱覽。
二、原告就公開甄選案件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收受招商文件,隨即開箱取出甄選文件,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有達公司於甄選文件外封套上所載之地址相同,原告遂停止開標程序,並於108 年1 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10721232960 號函通知被告及有達公司,表示因渠等所投遞之文件違反甄選須知第2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押標金各200 萬元。
三、被告就系爭押標金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 年2 月13日做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返還140 萬元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押標金爭議聲請仲裁,是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㈠本件甄選須知第1 條規定:本案標的投資經營項目為「108
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第2 項規定:依據「依據商港法、公民營事業機構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即系爭作業辦法)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作業要點辦理」;第11、18條敘明,投資人所投遞之資格審查文件中,必需附上200萬元之押標金票據;第16條規定同一投資人以投遞一甄選文件為限,若屬同一公司之兩家分公司或同一公司與其類似分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別遞件者,均不予接受;第2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投資人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㈩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連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第34條約定:本須知為契約條款一部分,契約內容若有疑義或未妥善規定事項,本公司(即原告)擁有解釋及重新規定之權利。」等情,有系爭甄選須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且系爭甄選須知為兩造間之程序性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 頁),故甄選須知為兩造應遵守之約定自明。
㈡又系爭甄選須知第2 條規定本件甄選係據商港法、系爭作業
辦法等辦理,解釋上該商港法、系爭作業辦法中與辦理本件甄選相關之規定均應適用。而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 規定:「經營管理國內商港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於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經營者,其「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爭議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且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營機構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不成,得採仲裁、訴訟等措施處理爭議事項。」,則兩造間之系爭押標金爭議既屬甄選程序之爭議,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 準用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原告協商不成,自得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提付仲裁,原告依法不得拒絕,亦即以法令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辯稱需兩造有書面仲裁協議或合意仲裁,被告方得提付仲裁,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㈢原告雖又辯稱臺中港非屬商港法規範之國內港,不得適用商
港法及系爭作業辦法云云,然系爭作業辦法第1 條明定:「本辦法依商港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訂定。」,而商港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同條第2 項規定:「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由上規定可知,臺中港固為國際港,然系爭甄選程序所生之系爭押標金爭議亦有商港法第10條及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無權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而應予撤銷云云,要為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縱認為被告得主張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為
仲裁協議之依據,然該條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得行仲裁之爭議事項限於契約之履約事項,兩造既未締結投資經營契約,即不得依該條規定得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間締約前之系爭押標金爭議作出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云云。然在公布甄選結果之前甄選階段,投資經營契約尚未成立,此為眾所周知,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
1 既明定「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程序」…爭議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就甄選程序爭議,因無法適用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1 項「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所生爭議之規定,而增訂第16條之1 以明示甄選程序所生爭亦得準用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得採仲裁」之規定至明。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訂立經營投資契約,系爭仲裁判斷竟適用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約定予以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事由,而得撤銷仲裁云云,亦無足取。
二、系爭仲裁判斷將系爭押標金酌減為60萬元,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㈠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
,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上2441號、27 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
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其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自難認係違約金之性質。且押標金契約與違約金契約為各自按契約聯立之方式,依附於主契約而存在之二個不同之從契約,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甄選須知第16條既已規定同一投資人以投遞一甄選文件為限,若屬同一公司之兩家分公司或同一公司與其類似分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別遞件者,均不予接受;第20條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投資人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連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等情形,予以沒收押標金(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此押標金之目的,兼有防範所有投標人於投標甄選階段有任何不公正競爭之作為,顯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始有支付之義務不同,故本院認系爭押標金爭議非為違約金。退萬部言,縱若本件押標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認本件被告於備妥系爭押標金參與本件甄選時,即明知若有圍標、妨害甄選等情事即會被沒收押標金,仍故意為之,依被告違反情節及押標金之目的,亦不宜酌減。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押標非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得予以酌減,要非無據。
㈢然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其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其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且,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具體敘明:本仲裁庭認聲請人所繳押標金200 萬元,為聲請人資本額之8 分之1 ,全部不予發還,將造成聲請人營運困難,且有違約金過高情形,爰參酌相對人所造成之困擾,與相對人額外產生之資費,及聲請人違反甄選須知之情節,而不以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認相對人得不予發還之押標金在60萬元仍屬合理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顯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以系爭押標金非為懲罰法性違約金,不得予以酌減,及未敘明酌減理由云云,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 條規定自得提付仲裁,原告不得拒絕,亦即以法令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協議不成立」,且無「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或「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仲裁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而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8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