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吳映辰律師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判均同此旨)。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兩造間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09年5月4日函送兩造,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尚未逾30日。但原告起訴狀除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作成背景外,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泛稱:「認為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多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並無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遑論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補正,盡皆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實質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轉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至此完備其起訴之程式(本院另予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109年8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含後續補充),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及其他原因事實略以:
(一)被告在系爭工程非契約當事人,而僅係「實際施作者」、「共同投標廠商」。仲裁庭逕認仲裁聲請合法,明顯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被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被告於系爭合約不得獨立請求)」,應予以撤銷仲裁判斷。亦即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轉引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系爭合約代表人係台大丰公司,簽約人亦為台大丰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被告未以合約當事人台大丰公司為調解、仲裁之聲請,對此仲裁判斷書均未予論述,明顯與合約不符。即因合約已明確系爭合約代表人為台大丰公司而非被告,則被告與簽約代表人台大丰公司何時解除代表關係?被告如何成為獨立合約當事人?此程序問題無關民法連帶債務實體關係,而係被告如何取代台大丰公司成為系爭工程合約履約爭議之當事人?仲裁判斷書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當事人資格均無任何論述,即因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撤銷之必要。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遽依「先行使用、移交文化部」即屬履約完成,明顯未附理由,致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
四、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中裁判斷之訴」,補稱:未見仲裁庭行使闡明,令兩造詳實辯論云云,則無非實質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上述新主張部分,姑不論實際上僅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所附之理由不服而予挑剔爭執,因程序上核屬訴之追加,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46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