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陳國煙相 對 人 陳喬揚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6,400元,到期日109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固有請求給付利息,惟未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