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余樹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樹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樹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其所遺不動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120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代為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文書,另參酌本件遺產管理已進行之進度,認其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如有因管理遺產而代墊之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