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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李素青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黃金花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李素青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影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黃金花於105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女兒許美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我是祖母過世一、二年有收到公文通知我才知道祖母過世。那次我有繳費,但今年我又收到公文」等語,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07年當年度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6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