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劉永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永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永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劉永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000巷00號、於81年5月4日死亡)在臺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劉永芳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劉永芳之女任淑華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82年度繼字第1045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劉永芳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永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均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永芳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任淑華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82年11月29日82年度繼字第1045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除尚遺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附表:被繼承人劉永芳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建物、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 │ 全部 ││ │(門牌:廍子坑320巷52號) │ │├──┼──────────────────┼────┤│2 │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 全部 ││ │(面積:84.15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