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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楊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楊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楊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於105年3月07日死亡)在臺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楊輝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之胞妹楊秀琴、外甥女陳榮珍、陳榮美及外甥陳榮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楊輝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輝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楊秀琴、陳榮珍、陳榮美及陳榮南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除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有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附表:被繼承人楊輝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號之土 │ 1/20 ││ │地(面積:447平方公尺) │ │├──┼─────────────────┼─────┤│ 2 │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 │ 全部 ││ │(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 │面積65.05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