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聲 請 人 郭紫彤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 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秀子於民國109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於同年109月10日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於聲請狀上之日期戳章、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