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聲 請 人 王逸青律師即梁萬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梁萬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萬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04月28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萬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且為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6年04月28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梁萬福之遺產管理人,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復為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公告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3萬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