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273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鄭德南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黃柏彰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德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德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3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德南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清查遺產(申調遺產稅財產清單、查詢存款帳戶、股票、保險等)、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5、18821、19907號)、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6號)、請求返還本票正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0號),且為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75號)之當事人,更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稅申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如以目前律師執業報酬金標準計算,聲請人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5萬元報酬(計算式:已花費80小時+待辦事項90小時=170小時,170小時×5,000元=850,000元),惟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公益性質,聲請人願僅聲請酌定20萬元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目前之代墊費用32,254元,共計232,254元。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得以透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75號強制執行程序,順利以900萬元拍定在案,又本件既為關係人黃柏彰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渠自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本件實有由關係人黃柏彰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並核定關係人黃柏彰應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鄭德南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清查遺產(申調遺產稅財產清單、查詢存款帳戶、股票、保險等)、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
5、18821、19907號)、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6號)、請求返還本票正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0號),且為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75號)之當事人,更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稅申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等情,亦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律師函、集保資料、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債權債務關係人往來函文紀錄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聲請狀、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往來函文及書狀紀錄表、執行命令、費用支出明細表、遺產管理人案件工時表、待辦事項工時表(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調查遺產狀況以利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
925、18821、1990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6號、109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返還本票正本,且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及將來尚需申報遺產稅等事務,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拍定,拍定金額為900萬元,然仍有債務尚待清償,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000元為適當。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計32,254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況關於聲請人進行閱卷、送件及開庭耗費之勞務及所支出之閱卷費、交通費、郵電費等,為聲請人管理遺產事務所為勞力與時間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為900萬元,尚未分配,有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不生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形,即無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就墊付報酬及代墊費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