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41號聲 請 人 江建龍相 對 人 羅原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羅博雄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博雄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羅博雄之繼承人即本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清償遺產債務,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簽立之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博雄於109年1月22日死亡,其妻羅高月英、長女羅娟玟、次女羅芸玟、外孫女唐晨曦、外孫唐莀軒、兄羅德村、兄羅添旺、弟羅瑞賢,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准予備查,而其父羅氣、母蔡樹蘭已分別於74年2月13日、90年9月30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兄弟姊妹繼承人尚有其兄羅原明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揭案號卷宗所附繼承系統表及舊式手抄版戶籍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即第3順位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羅博雄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