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5號債 權 人 彭文昌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白鎧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會款,須基於會首或代債務人給付會款之地位,且應提出證據釋明其得為會款之請求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尹家正參加合會得標後,即失聯未繳交會款,債務人係本件會款之擔保人,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固提出授權兌現保證書、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第三人尹家正簽發之本票等均影本為憑,惟該保證書及明細表均未載明會首之姓名,經本院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為會首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會款之釋明文件,以釋明債權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債權人僅具狀陳稱:會首彭文昌保留債務人擔保之授權兌現保證書,擔保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惟仍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為會首、或為代第三人尹家正或債務人給付會款之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