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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25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6號聲 請 人 彭文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淑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互助會會員潘阿美之擔保人,因會員未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保責任,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固據提出本票、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授權兌現保證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該本票非相對人所簽發;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授權兌現保證書則未載明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暨請求權人為何,且該保證書亦未載明締約日期、會首欄亦為空白、聲請人嗣後出示之授權兌現保證書與聲請時所檢附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等情,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應負擔本件保證責任,以及產生相對人應給付會款15,000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