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3號債 權 人 彭文昌債 務 人 陳桐保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桐保應給付會款新臺幣6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釋明債權人為會首之證明。㈡確認請求金額60,000元係債務人陳桐保所積欠合會會款或連同其作為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金額。」,債權人於同年8月28日補正狀提出本票、互助會得標明細及互助會單等影本,因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未記載會首,互助會紀錄表所記載之會首「阿昌」尚難認定即為債權人,債權人仍未釋明其為會首或有其他請求之依據,故關於新臺幣45,0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