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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2261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615號債 權 人 彭文昌債 務 人 莊芳江

張晃燿

一、債務人莊芳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張晃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2人參加以債權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未按時繳納會款且不知去向,且債務人2人互為會款之擔保人,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固提出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影本4紙為憑,惟該明細表均未載明會首之姓名,經本院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有會首姓名之互助會全部資料影本,以釋明債權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債權人僅具狀陳稱:互助會單長期使用早已破損,僅留存個人得標明細等情,惟債權人仍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為會首、或為代債務人給付會款之人,其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會款,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自本票上簽名形式以觀,應認係分別由債務人莊芳江、張晃燿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且債務人2人於上開本票並非共同發票人,是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莊芳江應與張晃燿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