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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36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6816號債 權 人 葉水興債 務 人 郭順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6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681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向債務人斯時之戶籍址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2樓之12為寄送,惟因查無此人而未能送達。嗣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為寄送,經郵務機構於110年1月13日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以為送達,復由本院於110年2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卷附各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查明債務人於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期間是否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址,而據太平分局函覆:經派員實地查訪,詢問屋主該民是前房客,自109年7月左右積欠房租未繳,在未告知房東下即搬離該址失去聯絡,目前該址是由宜佳里里長於110年1月1日起與屋主簽約承租為里長服務處。另110年1月13日法院寄存文書郭民未至新平派出所領取等語,有太平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1002088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3日為寄存送達時,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之址已非依法應為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債務人亦未實際領取本件支付命令,從而本件支付命令難謂已合法送達。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該支付命令應已失效,是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