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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39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9568號債 權 人 林俊麟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阮莉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阮莉雅與債權人原合夥經營餐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底向債權人陳稱要獨立經營該餐廳,雙方同意由債務人以新臺幣(下同)412,000元買下債權人之股權,債務人並簽發19張本票予債權人,票面金額合計412,000元,詎債務人迄未給付上開金額予債權人,債權人屢次聯繫債務人,債務人均藉詞拖延,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債務人阮莉雅所開立票面金額合計412,000元、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影本19紙,然無效票據固可做為債權之釋明,惟其至少須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而如一般之債權書面證明始可,否則因債之主體或債權金額不明確,尚不足單獨作為債權之釋明,而另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補充;且本件債權係因合夥契約糾紛而生,其契約當事人應係本件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及轉讓股權契約書影本,以釋明本件請求,債權人於109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上僅陳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協議,均為口頭承諾,除上開本票外,並未簽署其他書面資料等情,惟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阮莉雅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尚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9張本票既欠缺受款人(即債權主體)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尚不足以釋明阮莉雅為本件債務人。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