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587號債 權 人 何念臻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喜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何喜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何喜如」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請提出債務人「何喜如」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對債務人何喜如請求借款之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依狀附匯款單所示收款人為王美津,非債務人何喜如)。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02年5月15日起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算)㈣提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9年5月31日之釋明資料。㈤陳報請求利率為何?」,債權人雖於同年11月12日具狀補正債務人何喜如之戶籍謄本,並陳稱103年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買塔位給王美津小姐,其中一筆100,000元是債務人何喜如借款要求我先幫他付款,債務人何喜如本人說退休要還款等語,惟仍未提出對債務人何喜如請求借款之釋明資料,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