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760號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務 人 蔡文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於95年4月6日訂立協議書
,就聲請人而言,其發生原因:信用卡等計1筆債權。其占聲請人之協議範圍分別為百分之100。又該協議書第3條議定意旨,如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按期繳款,則回復各債權人原契約之約定條款辦理。
㈡查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8月9日,其後皆未履行協議書
,而積欠之本金總金額計176940元,換算原債權之本金─
信用卡本金:176940元【計算式:176940*100%=176940】。
㈢次查關於原契約利率與違約金之規定,信用卡利率與違約
金約定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如有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按同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㈣至此,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與違約金,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帳務資料、申請書與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760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蔡文成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176940│ │日起 │ │9 ││ │元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 ││ │ │ │95年8月10日 │日止 │ ││ │ │ │起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蔡文成 │自95年8月10 │至108年8月31│按月計付900元 ││ │176940│ │日起 │日止 │違約金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