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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597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債 權 人 曾志行債 務 人 呂成霖

一、㈠債務人呂成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呂成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呂成霖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呂成霖以呂成達及債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借款,嗣因債務人呂成霖逾期還款,遂由債權人代位清償借款及相關訴訟費用,此有第三人核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為此,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呂成霖、呂成達核發支付命令,惟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二人之證明」,債權人於同年3月10日補正狀提出對債務人呂成霖送達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呂成達債權讓與之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呂成達主張債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