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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章鐈之

陳南榮受裁定人即被 告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章鐈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南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㈡原告章鐈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73元

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5,552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49,959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2,124元至專戶內,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08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

㈢原告陳南榮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87,558元本息,暨提撥勞

工退休金21,780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46,050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1,965元至專戶內,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01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㈣綜上所述,原告章鐈之、陳南榮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均確定為250元【計算式:(1000+1500)×1/10=25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計算式:(1000+1500+1000+1500)×9/10=4500】,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