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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韋誠受裁定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繆淑靜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陳宏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9年度豐簡字第8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9年度豐救字第 3號),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經本院109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本案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豐簡字第8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0元由原告二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

三、本件受裁定人於起訴時標的金額為 3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80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即為 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