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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王聖德

王李玉梅王憬鉉洪綉雯洪瑞瞬受裁定人即被 告 鋇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19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王李玉梅、王憬鉉、王聖德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經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01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1元(計算式:3970×98/100=3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元(計算式:0000-0000=79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