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受 裁 定人被 告 蘇雅梅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蘇庭萱間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物係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750)及坐落於該土地之建物同區段35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於起訴時該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7,774元(計算式:144平方公尺×46847元×42/750=377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64,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674元【計算式:377774+164900=542,674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