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許哲榮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25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9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第 25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全部訴訟而終結在案。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0,741元,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117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2元(計算式:19,117X1/3=6,3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