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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蔡舜龍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泊全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沙救字第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沙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四、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480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96,522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227,280元本息(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則不變),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3,802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嗣原告撤回起訴,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計算式:3530×1/3=11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