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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國豪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2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職災補償事件,嗣該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34號),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亦即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原告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3,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需負擔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1,金額為11,388元(計算式:34165×1/3=1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