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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顏吟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王泰翔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王泰翔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對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對被告王泰翔部分則變更訴之聲明,案由為請求返還代墊款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泰翔給付薪資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具狀追加倢鍇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6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7,653元,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請求工資163,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885元。另原告於第二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107年5月11日106年度勞訴第221號裁定核算為1,410元,惟原告嗣後對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撤回上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470元(計算式:1,410×1/3=470)。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5元(計算式:885+470=1,355),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