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劉晉銘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芳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1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經減縮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三)被告應代原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31,853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因原告業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即無繼續為借名之義務(即因買受上開車輛應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而與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屬同一,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聲明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893元(計算式:623,040+33 1,853=954,893),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

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