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葉耀友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4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7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076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