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蔡絹絲受裁定人即被 告 王世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10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992元(計算式:60,400元×48/100=28,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408元(計算式:60,400元×52/100=31,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二審由國庫墊支證人日旅費 674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666元(計算式: 28,992+674=29,66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408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