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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蔡政崇

蔡志欣即蔡承宏蔡正裕楊麗華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素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4號),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91號、108年度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蔡志欣即蔡承宏、蔡正裕、楊麗華、蔡政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蔡志欣即蔡承宏、蔡正裕、楊麗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素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准予被告蔡志欣即蔡承宏訴訟救助、108年度聲字第16號准予被告蔡正裕、楊麗華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蔡志欣即蔡承宏、蔡正裕、楊麗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起訴聲明為:被告蔡政崇、蔡志欣(即蔡承宏)、蔡正裕、楊麗華等4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位置)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暫免繳納之第二、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其繳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準,則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4,400元(計算式:20700元×92平方公尺=0000000元),第三審雖以上訴人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然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者,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仍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蔡志欣即蔡承宏、蔡正裕、楊麗華所暫免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9,863元,合計為59,726元(計算式:29863+29863=59726元);被告蔡政崇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具狀聲請撤回上訴,惟經第二審法院認不生撤回之效力。又被告蔡政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僅應與被告蔡志欣即蔡承宏、蔡正裕、楊麗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9,863元,各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