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佳祐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郭憲榮即慶豪水電工程行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應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郭憲榮即慶豪水電工程行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僱傭存續期間係屬未確定,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算至退休時已逾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計算。
準此,依原告(00年0月00日生)主張相對人未付薪資之日(即106年4月1日)起,計算至其65歲退休時止已逾10年,以其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00,000元(計算式:2,000×365×10=7,300,000)。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薪資2,000元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該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7,300,000元核定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3,140元(含醫療費用補償3,140元、工資補償60,000元)部分,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3,140元(計算式:7,300,000+63,140=7,363,1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就第二審上訴部分,原告上訴時業經減縮上訴聲明,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金額核定之,亦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3,140元(計算式:63,140+2,000×365=793,1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證人旅費534元(參第一審卷第49頁)及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合計87,547元(計算式:73,963+534+13,050=87,547),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7,54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