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Stephan Roos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息,第二項係被告應於其新版官方網站http://www.columbia.com.tw/cluemvc/及舊版官方網站http://www.columbia.com.tw/index.aspx刊登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7日。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4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