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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蔡金蘭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4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財產權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965元(計算式:33600+2033+120558+1400+374=157965),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為4,6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3元(計算式:4660×1/3=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