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明坤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嗣該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