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漢漳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右企業有限公司及何炫耀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4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在案。嗣本院於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46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九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本件訴訟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8,19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
321元。因第一審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
58,321元×1/3=1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