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澄瑛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世昌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澄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世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昌負擔 1/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被告陳世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中之 8公分長鋁門拆除,並將該部分鋁門所占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何子越應將系爭巷道中設置之直徑12公分排糞管拆除,並將排糞管所占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7元【計算式:0.08x0.2x68,400元+0.06x0.06x3.14x68,400元=1,867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000x1/2= 50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500元(計算式:1,000x1/2=50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